回復 51# 小木瓜
如果佢劃一收費, 可以話佢要賺多d , , 無野講,不過今次唔係, 佢只計對無對手情況下, 推高收費, 咁就係霸權, pkkw , 有可以違反平競爭
第六章 违反公平竞争定价的监管
6.1 违反公平竞争定价的行为
违反公平竞争的定价行为包括:
(i) 掠夺式定价
(ii) 违反公平竞争的价格歧视与交叉补贴;及
(iii) 价格挤压
掠夺式定价
当某个具备市场影响力的运营商,决定将价格暂时减至低于市场竞争下的正常水平,藉以把竞争者赶出市场,这就称为掠夺式定价。换句话说,零售价格比成本还低。当达到消除竞争者的目的后,运营商便可将价钱抬高,超过市场竞争下应有的水平。即使不减价,有时也会出现掠夺式定价。例如,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生产成本增加。运营商却坚持不加价,或只是轻微加价,这种行为也可构成掠夺式定价。
价格歧视
三度价格歧视可被定义为对不同用户就同样产品,实施不同定价策略, 并且﹐价格上的差异并不是因为成本上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只有当运营商具备一定程度的市场影响力,能够将用户分为明确组别,大家不能相互套利,运营商才可能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有可能是根据消费者的地理位置施行,也有可能透过提供忠实回扣优惠施行,还有可能透过产品捆绑施行。
交叉补贴
交叉补贴是指一家公司用某类业务的收入补贴另一类业务的亏损。当一家公司的某一产品处于竞争激烈的市场,该公司将此产品价格定得低于边际成本,其带来的亏损则由该公司通过其它无需面对竞争的产品来进行补贴。此行为可能被视为违反竞争原则。交叉补贴可以对有效竞争造成相当大的阻碍,因为一个经济上高效率的新运营商,如果没有能力补贴本身的竞争性业务,可能无法与现有运营商的价格匹敌,结果被逼结束营业。
要确保这类行为不会发生,监管者必须采取一整套的保护竞争措施,确保竞争的可持续性。这些保护措施主要是确保市场主导运营商不会滥用市场地位,不公平地打击新运营商。打击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包括:
对主导运营商实施监管,不得区别对待用户,除非这种行为从成本角度看可以成立。同时,运营商仍然需要严格遵守众所周知(已成文公开)的收费。
进行更全面的竞争测试以评估业务捆绑会否从负面影响竞争。监管者需要开发包括定性及定量的测试工具,评估竞争是否受损。对此进行结构性及行为性测试是恰当的。
设定这些规则,主要是希望限制主导运营商以不为人知的特别价格,选择目标用户。只有成本计算合理,又不影响市场竞争时,才可运用差异化折扣。只有当广泛组别或类别的用户可以享受到这种折扣,该整体折扣才可以被允许。
此外,运营商就不同业务分开报帐的财务报告系统(“会计分帐”),是一种有效地协助监管者监测违反竞争行为的重要工具29 。
基于过往成本及现时成本会计法(CCA)制作的财务报表,可协助监管者确认违反竞争的行为。特别是,CCA报表将有助监管者掌握受监管公司拥有或运营的某类资产的真实经济/取替成本。CCA资料更有可能提供竞争市场定价背后的成本,可令监管者就某种行为应否被视为违反公平竞争,作出更有根据的判断。
价格挤压
纵向一体化的运营商在生产市场(上游市场)拥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在批发某种基本原产品(上游产品)予以在消费市场(下游市场)与其竞争的非一体化的运营商时,有空间滥用市场影响力。
纵向一体化运营商将寻求机会打压其竞争对手,方法包括减低下游市场零售价格与基本原产品的批发价格闲的差额。也就是说,进行纵向价格挤压。一体化运营商可以要么调低零售价格﹐要么增加原产品批发价格﹐从而减低利润差。当下游竞争者将因此不再具备竞争力,或者说他们的竞争能力被大大削弱(如果零售价格低于批发接入价及附加成本),这类行为就有可能会妨碍竞争中立性﹐构成反竞争行为。
如果电信业务经捆绑后来提供,亦有可能存在纵向价格挤压。当两至三项业务捆绑为一整套业务来提供,用户可因此获得零售价格折扣(或免费)的话,零售价格与批发价格及附加成本间的利润将被削弱。问题的关键是这种减低利润的方式是否构成反竞争行为。
监管者采用推算方法来检测是否存在纵向价格挤压。推算法则规定纵向一体化运营商在设定其本身的零售价格时,不可低于其竞争对手支付的相关原产品批发价加上为提供零售业务所必须承担的额外费用。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按照边际收入来计算的方法﹐也适合按照平均收入来计算的方法。
为了满足边际收入推算测试,一体化运营商某一业务的边际零售价格一定要大于或等于:
一体化运营商收取竞争对手基本原产品(例如网络单元)的边际接入费(批发费)﹐ 这些基本原产品是构成零售业务的一部分(不管主导运营商是否售出基本原产品,价格都被视为已推算);加上
一体化经营者自身将基本原产品转为零售业务所承担的(推算批发费之外的)实质边际成本
为了满足平均收入推算测试,一体化运营商的平均零售价格一定要大于或等于:
一体化运营商收取竞争对手基本原产品(例如网络单元)的平均接入费(批发费)﹐ 这些基本原产品是构成零售业务的一部分;加上
一体化经营者自身将基本原产品转为零售业务所承担的(推算批发费之外的)实质平均成本
<页首>
6.2. 香港对价格歧视的监管
在很多国家,「竞争委员会」负责执行竞争法,抑制反竞争行为。如果同时存在电信行业的专业监管者时,两个监管机构便需在各方面分担责任。在许多国家,包话欧共体成员国,价格监管渐渐由竞争法替代。
香港没有竞争法,亦没有竞争委员会。监管电讯业的反竞争行为,包括定价,都由OFTA负责。本模块从不同角度探讨了OFTA处理违反竞争定价的方式。本节将专门介绍OFTA对价格歧视的监管。
价格歧视在香港是指针对不同的用户(不管是指其它商业机构还是个人消费者),同样产品或业务收取不同价钱﹐而这种价格差异并不是由于照顾不同用户时成本不一而引致。
价格歧视的定义虽然是指分别对待个人或集团消费者,且当某类产品是另一产品的原产品时有可能带来不公平竞争,但它并不一定必然是反竞争行为。当对不同用户由于不同成本而收取不同费用时会有利于竞争。故此基于成本差异给予不同数量的优惠并不是反竞争。价格歧视还可能增加销售量,例如,当不存在价格歧视时,孩子或穷人可能没有能力购买该产品。只要产品及业务销售因此增加,经济效益及公平原则都有可能得以增进。
公布商业协议是一个防止主导运营商参与反竞争行为的方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电讯条例章节7N规定,作为电信行业的主导运营商,无论在价钱或业务条款上,它不可区别对待买家。根据章节7N(3),歧视包括价钱,质量特征及其它供货条款。商业协议的公布将有助OFTA及主导运营商的竞争对手和客户(零售或批发)监察主导运营商在定价及业务条款上是否存在歧视及偏袒(有效阻止不正当的歧视或偏袒立场)。自2002年8月起﹐电讯盈科(主导运营商)与所有其他运营商之间的互连互通协议都在OFTA的网站上进行公布30 。 |